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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商洛山走出的法学家--王鸿鳞

添加时间:2011/7/27 11:52:31      来源:品牌视角网 / 撰稿:曹丽

从商洛山走出的法学家--王鸿鳞
   

他,默默无闻,在平凡的岗位上做着不平凡的事,从“'中国首例安乐死、囚犯到勇士、公务员优薪制,”他的思想在法学界产生着巨大的影响,他的思想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几起大案的判决,他的论文“国际反贪会”更是响动世界,他就是从商洛山走出来的法学家---王鸿鳞。

一:从商洛山走出的法学家

 1963年前后,商洛地区商县大荆中学的校门口的墙壁上,一边写着“教育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教育与劳动相结合”,这是当时国家的教育方针。一边写着:“我们的教育不仅要为国家培养一批政治家,还要为国家培养一批科学家、文学家、法学家、工程师、医生。”当时在大荆中学上学的学生中有一位贫困学生,他每天从家门走进校门时,这两条醒目的标语映入他的眼帘,在他的心目中留下深刻的印象,他心中暗藏着我一定要发奋读书,将来成为这些家中的一个家,为学校争光。他就是著名法学家王鸿鳞。

    王鸿鳞,1943年7月18日出生,籍贯商洛市商州区大荆镇李渠村,中共党员。他4岁时父亲去世,母亲一个人把他养育成人。在商州贫困山区,当时温饱都无法解决的情况下,一位农村妇女要供儿子上完中学十分不易。母子二人相依为命,艰苦生活,发奋图强,他实现了母亲的夙愿。王鸿鳞1965年考取西北政法学院法律系,毕业后先后在省公安机关、省政府、省委政法委员会、省法院工作,曾任省法院办公室副主任、研究室副主任。1991年调中共陕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省监察厅工作,曾任省纪委研究室副主任、副厅级纪检员、省监察厅监察专员,省纪检监察学会副会长,中 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特约研究员,中国法学学会会员,陕西省作家协会会员。

   商洛虽然在过去是贫困山区,但是山清水秀,人杰地灵,气候湿润,四季分明,林茂畜旺,物产广博。秦岭美,秦岭最美是商洛。商洛又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积淀。因此,商洛培养了一批在全国著名的学者和专家,王鸿鳞是全国著名的法学家,他在我国应用法学研究上取得了优异成果,为商洛家乡取得了荣誉。只是他为人低调,不愿宣传。他发表法学论文和案例研究文章100多篇,出版著作100多万字,有几十篇发表在国家核心期刊,多篇获国家级奖项,有十多篇被国家立法和司法解释所采用。发表于《陕西金融》1994年1期《论挪用公款罪》论文,被评为《中国八五科学技术成果》,被选入《中国财政金融大典》,为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印发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的司法解释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文1998年被陕西省人民政府评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王鸿鳞的事迹入编人事部专家服务中心和中国专家大辞典编委会编辑出版的《中国专家大词典》。

 

二、关于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

 

    1986年至1992年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由于此案发生在陕西汉中市,时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王鸿鳞,曾参与了此案的研究和审判工作,他在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物《人民司法》1990年第9期发表的《关于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论文中,提出“安乐死”无罪的法律理论和此案无罪的观点,对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此案无罪判决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并在世界上产生了重大影响。

    死者夏素文1986年初因患“肝硬变腹水”病情加重,腹胀伴严重腹水,多次昏迷。当年6月23日夏病危,儿子王明成将其母送往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治疗,医院发了病危通知书,夏在医院治疗中疼痛难忍,喊叫想死。王明成在医院告知其母是肝病晚期,无法医救,向医院提出其母的病没有救,能不能采取措施,免受痛苦。院长向其介绍:在国外可以进行“安乐死“,但我国没有立法。6月28日,王明成要求医生蒲连升对其母实施“安乐死”,蒲连升先是不同意,后因王明成再三要求,并表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给夏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处方一张,在处方注明“家属要求‘安乐死’”,并让王明成也在处方上签了名。医院分两次给夏注射了两支剂量175毫克复方冬眠灵,患者夏素文于6月29日死于医院。1987年9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汉中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王明成批准逮捕,1988年2月8日向汉中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当时新闻媒体对该案进行了大量宣传报道,形成了全国第一次“安乐死”讨论的热潮。

    媒体将本案披露后,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1988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给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打电话批示:“鉴于本案是一个新的类型,法律尚未规定,需慎重处理。请在一审宣判处理之前将处理意见呈报我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同意上述意见。”汉中市人民法院于1990年3月15日至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审理后汉中市人民法院、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讨论后 

写了审理报告,三级法院报告认为: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蒲连升、王明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全国法律界也认为在“安乐死”没有立法的情况下,蒲、王二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1988年6月3日,省法院决定省法院研究室了解该案情况和研究“安乐死”问题,王鸿鳞当时担任研究室副主任,承担了该项任务。另外,《人民司法》杂志编辑部也特邀王鸿鳞将此案写成案例研究。王鸿鳞接到任务后,曾两次到汉中市人民法院,参加了此案庭审的全过程,并阅看了全部案卷,听取了两名被告人的陈述和有关证人的证言。当时,公安、检察机关将本案是以故意杀人罪侦查、起诉的,所以案卷中主要是有罪证据,有些能够证明两名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案卷中却没有。一审开庭后,王鸿鳞建议一审法院调查收集了有关能证明两名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这些证据后来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决定该案无罪起了重要作用。

    王鸿鳞收集了国内外关于“安乐死”的资料,对本案案情和“安乐死”进行了研究,写了《关于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案例研究文章寄给《人民司法》,此文引起了《人民司法》编辑部的重视,他们请王鸿鳞到最高人民法院对论文进行进一步加工,《人民司法》作为特稿全文发表。王鸿鳞在该文中写了“安乐死”无罪的法律观点和两名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该文认为:“安乐死”对社会是有益的。从表面看,“安乐死”规定虽然也是致人死亡,但与刑法的故意杀人有着本质的不同。对垂危病人使用“安乐死”的方法,其所追求和希望的不是死亡结果,因为这个结局已定,追求的是通过人工调节的措施改变濒死前的痛苦状况,也就是对死亡方法和途径的一种选择。这是一种观念的更新,也是对生命和死亡的再认识。因此,“安乐死”的行为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社会有利。从犯罪的定义来看,犯罪必须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三个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最重要标志。“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不应认为是犯罪。文章对本案的认识:蒲、王二人的动机是为了减轻病人的痛苦,并非恶意剥夺患者的生命。王在医院看到母亲的病情好转无望后,不忍心母亲再受痛苦,才向医院和医生提出实施“安乐死”的意见。蒲也是在夏病入膏盲,痛苦难忍的情况下,同意王的要求,对夏实施了“安乐死”。根据鉴定结论:“两名被告人对夏施行“安乐死”的结果是:冬眠灵仅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促进了死亡,并非夏素文死亡的直接原因。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按照刑法第十条规定(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应该不以犯罪论处。该文发表后,在全国新闻界、司法界、法学界、医药卫生界和医学伦理学界引起了重视和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讨论后,于1991年2月28日批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请示的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一案,经高法讨论认为,“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不提“安乐死”的问题,可以依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对蒲、王二人的行为不做犯罪处理。”1991年4月6日,汉中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蒲连升、王明成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该案时,采纳王鸿鳞在《人民司法》论文中提出的按照刑法总则第十条的规定处理意见。过去法院判决刑事案件,一般都用刑法分则的条文定罪量刑,王鸿鳞在论文中提出用刑法总则条文处理该案,受到最高法院领导的赞赏。说王鸿鳞提出用刑法总则第十条处理本案十分高明,回避了“安乐死”没有立法的难题。

1992年,王鸿鳞论文关于“安乐死”无罪的法律理论观点被我国一位学者写论文引用,论文发表在英国一家刊物上。荷兰研究“安乐死”的学者看到后,于1993年4月组织了一个医学学术代表团来西安与法学家王鸿鳞和有关专家进行“安乐死”学术交流。4月30日上午,王鸿鳞在西安医科大学向荷兰代表团作了关于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的报告后,荷兰代表队团的专家教授和王鸿鳞就“安乐死”又交流了两个多小时,陪同代表团的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芮翔小姐翻译说:他们认为王鸿鳞法学家关于“安乐死”无罪的法律理论研究在当时处于领先的地位,对他们国家“安乐死”立法有重大借鉴作用。2002年4月1日,荷兰安乐死立法正式生效,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1996年,中华医学会、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编辑出版《中国医药卫生学术文库》,将王鸿鳞发表在《中国医药伦理学》(1990年第5、6期)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的几种处理意见及理由》论文,收编入该文库。2001年在全国新闻界、法学界、医学界开展的全国第二次关于“安乐死”讨论热潮中,新华社和全国新闻媒体报道了王鸿鳞论文关于“安乐死”无罪的理论观点。中央电视台《科学调查》栏目来陕西对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审判始末进行采访,播放了对王鸿鳞法学家的专访。全国多家省级电视台纷纷来陕西进行采访,播放对王鸿鳞的专访,王鸿鳞成了当时新闻人物。我国新闻界、法学界、医学界开展的两次关于“安乐死”大讨论,使“安乐死”在我国家喻户晓,不少人呼吁和提出“安乐死”立法的建议,要求“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

 

三、让“囚犯”成为勇士

 

      1991年10月31日,商洛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商州市召开了万余人参加的公开宣判、平反大会,为因故意伤害罪而判刑投入劳改的高中学生吴文煜平反。1992年元月,吴文煜被中共商州市委和商州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勇士”,并为他记一等功一次。1992年4月10日,吴文煜被中共商洛地委、商洛地区行政公署评为“见义勇为积极分子”。法学家王鸿鳞把吴文煜从一名“囚犯”变成了勇士。

      1987年7月9日下午,商州市杨口村杨敏贤和杨建民各开一辆手扶拖拉机,并带领同村3人到商州市管坪乡天山村盗窃木料。失主刘道娃发现后索要,二杨拒绝归还,刘上车去取,二杨打刘,致刘睾丸肿胀充血,外耳道损伤出血,昏倒于地,二杨等人驾驶拖拉机逃跑。吴文煜此时是高中二年级学生,他当时正在家中学习,听到刘的女儿呼救声后,便和其父及4名村民骑自行车追赶打人凶手。吴文煜追上二杨等人,要求归还木料并给刘看病。二杨等人逃跑,吴制 

止,二杨便动手打吴文煜父子,致吴文煜头部受伤。杨毓贤将吴文煜掀于2米深的涧下,吴随即抓住杨的衣服,把杨拉到涧下。杨毓贤在涧下先用拳头照昊的头部狠击,又用双手卡住吴的脖子,把吴的头向石头上撞。吴拔出身上带的小刀,朝杨毓贤左腰部刺了一刀,致杨倒地。杨建民见状,手拿拖拉机摇把,跳下涧底,朝吴的头和身上狠打,吴用小刀向杨建民左腰部捅了一刀。杨建民再次用铁摇把打吴时,吴丢掉了刀子,奋力夺下杨手中的摇把,打架即止。杨毓贤当晚10时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建民住院治疗后痊愈。1987年12月18日,商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吴文煜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伤害罪,判处吴文煜有期徒刑7年。吴文煜投入劳改后提出申诉,商洛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报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省法院认为:吴文煜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伤害罪,但情节轻微。商洛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10月6日改判吴文煜免于刑事处分。

      王鸿鳞对该案研究后,写了《该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案例研究文章,寄给《人民司法》。该文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研究室和人民司法编辑部的重视,因为王鸿鳞论文中提出了法律当时没有规定的扩大正当防卫界定的法律观点。

     王鸿鳞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论文写了三部分内容:一、吴的防卫行为是正义的,二、吴的防卫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三、吴的防卫没有过当。该文认为要弄清吴的防卫是否过当,关键要搞清以下几个问题:1、要分清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确定正当防卫是否过,应当以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危害为标准。什么是“必要限度”,当时法律没有规定。该文提出:原则上应当以防卫行为足以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必要限度,必要限度则应通过全面分析案情来判断。2、必须适当考虑防卫的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同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是否基本相适应。3、要把不法侵害与防卫行为置于当时的环境中进行考虑。论文还提出扩大正当防卫强度的法律观点。王鸿鳞对该案分析后认为:“吴文煜的防卫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而不是防卫过当。那种只以防卫后死了一人伤了一人,便认定本案属于防卫过当的观点是不妥当的。有罪还是无罪,关系到一个人一生的命运和前途,司法工作者务须慎之又慎。”

     《人民司法》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机关刊物,是国家核心期刊,在司法界和法学界是具有权威性、理论性和实践性的刊物。1991年10月9日,商洛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王鸿鳞在《人民司法》上发表的论文观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吴文煜案再审后,撤销原判,宣告吴文煜无罪,为吴文煜彻底平反,恢复了名誉。鉴于吴文煜被关押前系高中二年级学生,因被冤处影响了学业,建议商州市政府将吴文煜招收为合同制工人,进行妥善安置。1992年,杭州大学(现为浙江大学)编辑出版《定罪量刑之道—新中国成功审判、分析、辩护案法理透视》一书,将该文选入该书。

     1997年我国修改刑法,其中重要的是修改了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修改后的刑法第二十条和原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相比,进一步界定了正当防卫的涵义,新增规定“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对防卫过当的界定作了修改,原法条称“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修改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的”。王鸿鳞论文对1997年刑法修改扩大正当防卫的强度做出了重大贡献。刑法关于正当防卫规定的修改,大大鼓励和支持人民群众依法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在面对违法犯罪分子正在进行不法侵害时,敢于采取必要的正当防卫手段,奋起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特别是当看到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公共利益正在面临违法犯罪分子的不法侵害时,敢于见义勇为,挺身而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其他合法权利。以上也是王鸿鳞该篇论文的社会效果。

 

四、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决定

 

1、关于陕西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偷税、骗取出口退税案

            陕西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偷税、骗取出口退税一案,法学家王鸿鳞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决定。

    该案先是由陕西省纪委和省监察厅查处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后,1996年3月1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五矿公司犯偷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决五矿公司总经理陈曦犯偷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一审判决后,五矿公司和陈曦提出上诉。省法院审理后,院审委会讨论对五矿公司及陈曦不以犯罪论处,于1997年3月3日给最高人民法院写了不以犯罪论处的请示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审查后,1997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了(1997)刑他字第33号批复,批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五矿公司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一案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查认为:五矿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不应再作犯罪处理;五矿公司偷税,其行为可不以犯罪论处。

    五矿公司和陈曦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一案,当时是陕西省具有影响的大案,省公安厅、省检察院和西安市公安局、西安市检察院及西安市税务局,抽调办案专家组成办案组查处该案,王鸿鳞当时没有参加原办案组。省委领导和省纪委领导得知最高法院批复该案不以犯罪论处后,十分着急,便让王鸿鳞对该案审查,提出意见。王鸿鳞对该案进行了审阅和研究后,认为该案应该构成犯罪,省法院和最高法院认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批复不以犯罪论处?因为此类案件当时在全国是新类型的犯罪案件,全国判处有罪的没有几件。所以,当时公安、检察、法院侦查、审判此类案件还没有经验。侦查和审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案,不仅要熟悉法律知识和税务知识,还要熟悉国家财务会计知识和国家外汇知识。缺乏以上四个方面的综合知识,便会办错案件。而法学家王鸿鳞是一位具有综合知识的人才,所以他办理涉及综合知识的案件很有经验。省委领导和省纪委领导把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批复的任务交给王鸿鳞,王鸿鳞承担这项任务时是陕西省纪委、省监察厅副厅级纪检专员。

    王鸿鳞认为要让最高法院改变对本案的原批复决定,是十分艰巨和困难的,必须重新复印整理一套清晰的案卷材料。然后下大功夫写一份好的案件报告。王鸿鳞花精力写了《关于陕西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偷税、骗取出口退税一案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该报告39页,2万余字,报告针对省法院写给最高法院认定不构成犯罪的每一个问题,不仅写清了构成犯罪的事实和证据,还写了法律、法规规定,又写了认定错误的理由。1999年4月19日,省委反腐败协调小组将该报告印发,报送中央纪委、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9年7月17日,省纪委书记李焕政派王鸿鳞赴京,向最高人民法院呈送该报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张军(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看了报告后,当即打电话让陕西省高级法院和西安市中级法院办案人员携卷向最高法院汇报。省委向中央纪委、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该报告后,此案也引起了以上中央机关领导的重视,中央政法委几次召开协调会议讨论该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重新审查,针对报告所写的问题,认为原批复该案不构成犯罪确实错了。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2000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给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了(1997)刑他字第33号批复:“你院《关于陕西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偷税、骗取出口退税一案再次审查、研究的意见》收悉,经我院再次研究认为:一、关于陕西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偷税36万余元和骗取出口退税370万余元一节,我们认为构成犯罪。二、关于陕西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重复做外汇价差提高成本偷税416万余元等问题。目前,有关部门只查到财会人员有责任,该公司法人代表陈曦是否有责任,还需进一步查清。”2000年11月16日,省法院作出本案二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五矿公司犯偷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164万元。判决陈曦犯偷税罪,免于刑事处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001年10月,新任陕西省委副书记、省纪委书记董雷同志,从河南省纪委调陕西省纪委工作不久,收到省法院院长写给省纪委的检查,这是最高法院讨论五矿公司案件时决定的。前任省纪委书记李焕政同志向董雷同志介绍了本案情况和推翻省法院和最高法院关于杨枫挪用公款案件涉及安西公司个人性质认定的两件案件情况。这两件案件由于王鸿鳞写的案件报告,叙述案件事实清晰,说理透彻充分,才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决定,同意陕西省纪委的意见。董雷书记听后说:陕西省纪委竟有能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决定的人才,而且还是两件,王鸿鳞真了不起。

 

    2、关于西安市莲湖区教育局和西安市新华书店房产纠纷案

 

      1991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给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函:“关于西安市新华书店与西安市莲湖区教育局房产纠纷一案,经本院调卷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认为,你院判决将双方讼争的莲湖路133号住宅楼一层营业厅的产权判归西安市莲湖区教育局所有,此处理似依据不足,请您院再复议一次,复议结果请报本院。”

    该案的情况是:1979年西安市莲湖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经计划部门批准修建一栋临街住宅楼,在办规划手续时市规划局主管审批人员提出,让教育局与西安市新华书店(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合建。教育局不同意,规划局便不批,教育局后同意,新华书店派人参加了基建,并投了部分资金和材料,楼建成后,双方为产权发生了纠纷。莲湖区法院和西安市中级法院判决该楼一层产权归新华书店。1986年教育局向陕西省高级法院申诉,省法院同意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教育局申诉。此时王鸿鳞担任省法院研究室副主任,他对该案研究后,认为该楼产权应归教育局。他说服省法院民庭对该案立案复查,省法院立案复查后,于1988年12月21日判决,该楼产权全部归教育局。新华书店不服,于1989年向最高法院申诉。此时,最高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马原、民庭庭长唐德华在北京市研究处理了一件合伙建楼产权纠纷案,判决楼房产权归双方所有。陕西省高级法院改判的该案和最高法院在北京研究处理的案件案情相同,却判决结果不同。唐德华后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马原、唐德华当时是全国民法权威。陕西省高级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显然是和最高法院处理结果相违背。最高法院对新华书店的申诉立案后,征求国家建设部和国家计委的意见,以上两个单 

位均不同意陕西省高级法院的处理意见。最高法院向陕西省高院发文,认为省法院处理依据不足,让省法院再复议一次,实际上是下文让省法院改判。当时,最高法院不仅向陕西省高院发文,还让陕西省高级法院派人携案卷到最高人民法院讨论该案。陕西省高级法院于1989年9月12日和1992年元月16日两次给最高法院写报告,最高法院不同意陕西高院的复议意见。陕西省高院民庭庭长王志荣顶不住最高法院督促让其对该案改判,他对王鸿鳞说:我是按照你的意见对该案改判的,你得写论文答复最高法院。王鸿鳞在此情况下,就本案省法院改判的理由写了“对一起合资建楼产权纠纷案的分析”案例研究文章,报送最高法院。1992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就本案重新研究,会上念了王鸿鳞写的该案研究文章,大家被研究文章的说理透彻折服,大家改变以前的认识,同意了王鸿鳞的观点。大家认为两种处理意见各有各自的道理,经王鸿鳞分析后,把房屋产权判归教育局的理由更加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合办的《法律适用》1993年第9期,刊登了王鸿鳞写的“一起合资建楼产权纠纷案的分析”案例研究文章。《法律适用》是国家核心期刊。1994年,陕西省人民政府评选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王鸿鳞对该项研究成果进行申报。1994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为王鸿鳞申报出具证明:“关于西安市新华书店与西安市莲湖区教育局房产纠纷一案审查结果的情况是:1992年3月21日我院民事审判合议庭合议后,1992年7月9日经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院长审批,陕西省高级法院判决双方讼争房屋的产权判归西安市莲湖区教育局所有不再改变,同意王鸿鳞论文观点。”1994年12月2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将该篇论文评为陕西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1999年,这篇论文入选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中国经济出版社、北京大学社会学系合编的《中国财政金融大典》。

    王鸿鳞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决定不仅是以上两件案件,他一共改变了5件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决定,这在全国来说还是没有的。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是最权威的司法机关,最高法院决定的案件是不能改变的。王鸿鳞在与外国法学家进行学术交流时说了以上案件,外国法学家听后说这是不可思议的,在国外,最高法院和最高法院大法官决定的案件是绝对不能改变的。法学家王鸿鳞用法律论文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多件案件决定,这在世界法学上还是先例。王鸿鳞用法律论文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多件案件决定,一方面说明王鸿鳞法律知识的渊博和办案经验的丰富,又说明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严格依法办案和实事求是的高尚精神。商洛贾平凹是我国文学界的“鬼才”,商洛王鸿鳞推翻最高法院多件案件决定,是法学界的“鬼才”。

 

五、在全国首先提出公务员优薪制

 

      王鸿鳞在陕西省纪委和省监察厅工作14年,不仅查处了一批腐败案件,惩处了一批腐败分子,他更主要的工作任务是开展调查研究,制定廉政建设的规章制度。他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为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写了大量注重制度建设的调研报告和论文,这些调研报告大多成为中央纪委和监察部召开全国纪检监察会议的经验材料,王鸿鳞为我国加强以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为重点的反腐倡廉建设作出了贡献。

    2000年,王鸿鳞和西北政法学院王土伟教授合作通过调研,写了《公务员优薪制与反腐倡廉的理论思考》论文,在全国首先提出对公务员应该实行优薪制。该论文提出的“优薪”不是“高薪”,在我国对公务员实行高薪还是不具备条件的,优薪和高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内涵。该论文写:一、低薪制的理论缺陷,二、低薪制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其负面影响,三、如何确保优薪制付诸实施后的合理性和积极效果,四、关于实行优薪制的可行性问题。该论文通过以上论述,实行公务员优薪制在理论上是合理的,实践中也是积极可行的。

    我国过去对公务员实行的是低薪制。论文提出我国对公务员长期采取低薪制,从理论依据的角度看,无疑与对马克思在这问题上的理论观点理解和运用有关。过去强调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中提出,巴黎公社“从公社委员开始,自上而下一切公职人员,都只应领取相当于工人工资的薪金”。列宁和毛泽东从他们当时所处的特殊历史条件和政治形势出发,都很快接受并一再坚持和强调这一观点,他们认为,相当于工人工资的薪金当然是低薪,低薪制是社会主义国家公务人员区别于旧国家官吏的重要标志,是社会主义国家不改变性质的重要措施。这一观点过去长期统治者我国理论界。对公务员实行优薪制必须要解决这个理论问题。论文写了马克思1875年的4月到5月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马克思将社会主义分配原则同社会主义经济规律联系起来加以思考和论述。他说:“至于消费资料在各个生产中间的分配,那么这里通行是商品等价物的交换中也通行的同一个原则”,各个生产者“从社会方面领得……和他们所提供的劳动量相当的一分消费资料。”按照马克思以上论述,既然社会主义社会还存在着商品经济,就必须存在着等价交换的经济规律,而经济领域的等价交换规律,又决定了社会主义社会在分配领域必须按劳分配的原则,按劳分配原则不过是等价交换规律在分配领域的引申和运用而已,二者实际上是“同一个原则”。关键是究竟如何理解和运用了马克思就同一个问题所说的这两段话才算是正确的呢?论文认为:第一,这两段话是从不同层面上讲的,等价交换和按劳分配是属于经济规律和分配原则层面论述,而“领得相当于工人工资的薪金”只是对工资数量和操作方法的一种设想。这两段话当然应当统一并能够统一,但统一的方法只能是关于工资数量的设想,统一等价交换规律和按劳分配原则,工资数量必须体现这一规律和原则。第二,马克思提出“领取相当于工人工资的薪金”那段话的《法兰西内战》写于1871年5月,而提出等价交换、按劳分配原则的《哥达纲领批判》写于1875年4月到5月,时间先后相距4年。按照学术通例,同一作者就同一问题如作两种不同论述,应以时间上后出的论述为准。综合以上两点,论文认为,按劳分配原则应是马克思关于社会主义社会分配问题的根本观点和指导性原则。

    该论文以《对公务员优薪制的理论思考》,发表于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主编的《中国财经信息资料》2001年7期。

2001年6月,该文被中央纪委、监察部评为“中央纪委监察部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暨反腐倡廉理论研讨会”入会论文。王鸿鳞在中央纪律和监察部理论研讨大会上发言后,受到了中央纪委和监察部领导的表扬。该论文不仅为我国政府给公务员增加工资提供了理论依据,论文中提出的好多建议后来变成了国家执行的政策,如将过去的“暗”补变为明补等。现在对公务员事实上实行的优薪制,对公务员实行优薪制后,稳定了公务员队伍,每年大批大专院校毕业生报考公务员,大大提高了公务员队伍的素质,这对稳定国家政权是十分重要的。该论文发表后,在我国的理论界引起了很大轰动,马克思在《法兰西内》中提出的巴黎公社委员和一切公职人员,都只应领取相当于工人工资的薪金的问题,在我国长期影响着按劳分配原则,我国的经济学家和哲学家长期没有解决的这一理论问题,法学家王鸿鳞和王士伟教授在该篇论文中作了正确的论述。

 

六;:响动世界的“国际反贪会”

 

第七届国际反贪污大会于1995年10月6日至10日在北京召开,80多个国家和港澳地区300多名代表参加大会。大会共收到论文200余篇。中外来宾在大会专题讨论会上发言30位。王鸿鳞执笔撰写的“试论抑制政府官员在工程建设领域发生贪污贿赂行为的对策”论文,被选为大会专题发言论文。中国社会科学院从国际反贪大会的200余篇论文中排选了3篇论文发表,王鸿鳞执笔撰写的该篇论文被选为第一篇,刊登于中国社会科学院主办的《经济管理》杂志1996年第三期,该杂志是中国经济类核心期刊。该篇论文还刊登于建设部主办的《建筑》杂志1996年第一期。  

 

七:支援商洛革命老区建设

 

    革命战争年找,商洛是鄂豫陕和豫鄂陕革命根据地的中心区域,商洛为中国革命作出了重大贡献。因为商洛是山区,和全国经济发达地区相比,经济还不发展。王鸿鳞1965年考入西北政法学院前,在商洛生长,在商洛上学,他对商洛故乡怀有深厚的感情。2004年退休后,他把主要精力和时间用在了支援商洛家乡的建设上。他说是商洛养育了他,培养了他,他要回报家乡,商洛还有好多孩子像他当年上学时需要帮助。因为王鸿鳞是著名的法学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所以,有的企业用丰厚的待遇请他当法律顾问,有的公司用重金请他打官司,他退休后还是十分繁忙的。但他坚持只用一部分时间和精力从事法律服务工作,而大部分时间用在了支援商洛建设上。他说,世上的钱是挣不完的,退休后把主要精力用在作善事、献爱心活动上才是最有意义的,而且也是十分快乐的,他把支援商洛建设作为事业来作。事实上,他未退休前已经把支援家乡建设作为事业来作了。他一直在省直机关工作,组织能力强,人缘关系好,因此,他在西安 

商洛籍的干部和企业家中间具有很高的威信。他组织的活动,牢牢把握政治方向,而且也十分注重思想性和故乡情,所以,大家都积极参加,放心的参加。2000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前,他组织召开了九届西安商洛籍厅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商洛工作过的厅级以上领导干部“支援商洛革命老区建设座谈会”,邀请商洛市委、市政府领导参加,参加座谈会有100多人。从2010年开始,该座谈会由商洛市委、市政府承办,聘请王鸿鳞担任总顾问,参加组织活动。每年中秋节前,王鸿鳞组织召开了四届“西安大型国有企业商洛籍领导干部支援商洛革命老区建设座谈会”。每年教师节期间,王鸿鳞组织召开了两届“西安大专院校商洛籍领导干部支援商洛革命老区建设座谈会”。以上支援商洛革命老区建设座谈会,不仅具有规模,而且很有成效,他将一直坚持举办下去。2005年至2008年的每年四月份,王鸿鳞组织召开了四届西安商洛籍民营企业家支援商洛建设联谊会,每次联谊会规模二百多人。在此基础上,成立了西安商洛商会。在王鸿鳞人格魅力的影响下和热爱故乡精神的感召下,他把商洛籍在西安工作的各个方面的人才组织了起来,调动起了大家的积极性,大家从各个不同岗位,不同方面,为支援商洛家乡建设贡献力量,有的为商洛建设筹集资金,有的为商洛建设跑项目,有的自己到商洛投资,有的为商洛招商引资牵线搭桥。王鸿鳞法学家在西安组织的支援商洛革命老区建设的活动取得了显著成果,受到了商洛市委、市政府的肯定和表扬。

 

  

                                          《品牌视角》栏目总编曹丽2011年7月写于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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